(2015)烟芝刑初字第79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4-8)
(2015)烟芝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甜甜,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高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新桥花园里小区15-6号失主王欣家中受雇作保姆期间,多次趁王家中无人之机盗窃失主王欣放置于床头柜内的现金29000余元及黄金吊坠1个,被盗现金及物品折价共计人民币29600余元。案发后,赃款及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失主王欣的陈述,视频资料,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赃物照片,销售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并取得失主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
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友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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