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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烟芝刑初字第74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3-30)



    (2015)烟芝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衣某。2012年6月因屠宰、经营、运输病猪、病死猪肉被烟台市芝罘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监视居住。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静,被告人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衣某先后在烟台市芝罘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向同案人李某、徐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销售病死、死因不明、因病濒死且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共计300余千克,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
    2013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衣某抓获,并从其处查获其准备对外销售的重约70余千克的病死猪1头。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衣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夹河附近,以每千克约5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病死、死因不明且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100余千克,后李某将上述猪肉在市场上对外销售;
    2、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衣某在烟台市幸福街道附近,以每千克约9元的价格销售给徐某某病死、因病濒死且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共计200余千克,后徐某某将上述猪肉在市场上对外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衣某及同案人李某、徐某某等的供述,证人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14)烟芝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烟芝罚(2012)第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衣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衣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衣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卫华
    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
    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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