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130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3-26)
(2015)烟芝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无固定职业,烟台市牟平区某某村村民。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綦蕾,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小区附近,因搭车问题与曲某等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贾某持匕首将曲某右前臂捅伤,致曲某右前臂有一长约25cm的伤口,治愈后右前臂中段尺侧、桡侧分别遗留长度为5.0cm、11.7cm的疤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曲某右前臂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芝)公(刑)鉴(伤)字(2014)5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曲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 强
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
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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