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97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4-10)
(2015)烟芝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烟台市立展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珺,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滨海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景区东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3毫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视听资料,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交)鉴(化)字(2014)33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
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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