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烟芝刑初字第161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4-7)



    (2015)烟芝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甜甜,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某因怀疑小区保安朱某骚扰其妻子,遂纠集“大个”(身份不详)、“胖子”(身份不详)等人在烟台市芝罘区山水龙城8区,对被害人朱某拳打脚踢,致朱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面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丛某、姜某、林某、曲某、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芝)公(刑)鉴(伤)字(2014)4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赵 文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杨(代)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