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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芝少刑初字第30号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4-3)



    (2015)芝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綦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于某甲在烟台市芝罘区采取撬玻璃等手段盗窃作案4次,窃得摩托车2辆、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400元及其他物品一宗,所盗现金及物品折价共计人民币12400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4年4月上旬某日,被告人于某甲用钳子撬开阳台玻璃进入烟台市芝罘区大兴街49号内3号宫某某家中,盗窃彩电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花生油4桶,农业银行卡、医保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后持窃得的银行卡从atm机取款人民币400元。
    2、2014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其网友宫某某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朱家庄联谊小区20号内3号家中,趁宫某某睡觉之机,窃取放在茶几上的摩托车钥匙1把,后持窃得的钥匙将停放于楼下的“光阳”牌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7150元。
    3、2014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烟台市芝罘区“乐天”网吧,盗窃夏某某“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60元。
    4、2014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烟台市芝罘区南山路52号1单元楼下,盗窃“绿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06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乔某明知被告人于某甲出售给其的“光阳”牌踏板摩托车1辆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宫某某、宫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宫某、范某、于某乙等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甲、乔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烟芝价鉴字(2014)112号、121号、15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管少刑初字第58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管少刑初字第36号,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乔某亦能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发还,故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艳
    人民陪审员  安云娟
    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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