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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平刑初字第181号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4-9)



    (2015)平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住平度市。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6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侯家站村其租房处容留陈某、鹏哥(身份不明在逃)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
    2、2014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在平度市同和办事处侯家站租房处容留陈某、鹏哥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在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侯家站村其租房处容留陈某、鹏哥(身份不明在逃)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
    2、2014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高某在平度市同和办事处侯家站租房处容留陈某、鹏哥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高某到案经过的事实。
    2、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被处罚的事实。
    3、户籍证明、在逃查询,证实高某身份及其不是网上逃犯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高某住处与鹏哥吸食毒品的时间、过程等事实。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租住其房屋的事实。
    (三)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陈某、鹏哥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的时间、次数、过程等事实。
    平度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现场检测高某的检测样本呈阳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基本案情、量刑情节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伦臣人民陪审员刘焕阁
    人民陪审员 马    永    学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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