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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刑初字第121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1-23)



    (2014)黄浦刑初字第1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程蔚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乙。
      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甲。
      辩护人徐培龙、马建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乙。
      辩护人陈磊、李霁洲,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
      辩护人王文琴,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窦某某。
      辩护人刁爱祥,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
      辩护人徐迟元,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
      辩护人黄建宏,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某某。
      辩护人王晖、赖碧君,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
      辩护人马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段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侯,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胡某某、赵乙、王甲、许乙、汪某某、窦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谷某某、钟某、夏某某、王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邢环中、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程蔚骅、被告人赵乙及其辩护人陈镞锋、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马建荣、被告人许乙及其辩护人陈磊、李霁洲、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琴、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刁爱祥、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迟元、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建宏、被告人谷某某及辩护人王晖、赖碧君、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瞿楠、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华、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段晴、罗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乙系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为抵制拆迁工作,陈乙提供资金,指使被告人胡某某、赵乙具体组织、策划。被告人胡某某、赵乙即唆使被告人汪某某、郑某某等人先后叫来被告人窦某某、夏某某等十余名非公司人员,许以报酬,参与抵制拆迁。被告人许乙、汪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谷某某等根据胡某某、赵乙要求购买准备了铁丝网、铁锹、爆竹、木棍、砖块等工具。
      2014年7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接报,万康公司内有群租、非法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等现象,即上门对该公司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陈乙收下限期整改通知书。同年7月23日,被告人陈乙召集胡某某、赵乙等人开会,要求大家保卫公司,不准任何人进入公司,确保公司不会被拆迁,并重申具体操作由胡某某安排,之后胡某某对保卫公司做了具体部署。
      2014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小东门派出所与小东门街道办事处、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等单位组成联合执法队,为落实对万康公司整改措施上门检查。被告人胡某某、王乙、钟某守候在该公司门口,手持铁锹、铁棒等物阻止民警检查。被告人汪某某、夏某某见民警前来执法,先后制作了汽油燃烧瓶,或拿在手上或放在窗台上,威吓民警。被告人赵乙在公司楼顶手持喇叭叫喊,制造声势阻止执法检查。被告人王甲、许乙、汪某某、窦某某、郑某某、谷某某、梁某某等先后在公司楼顶将点燃的爆竹、汽油瓶以及空酒瓶、砖块等往楼下扔,以暴力的方式阻碍执法检查,致使执法民警陈甲、徐甲腿部被扔下的爆竹炸伤。经鉴定,其中陈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乙事后对上述暴力阻碍执法的人员进行了表扬奖励,并为赶来参与的外来人员支付劳务费。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5日至万康公司,抓获被告人陈乙、胡某某、赵乙、许乙、汪某某、窦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谷某某、钟某、夏某某、王乙等人,并当场缴获爆竹、木棍、汽油瓶等涉案物品,又于2014年7月26日,抓获被告人王甲。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陈甲、徐甲、刘甲、刘乙、张甲、豆某某、吴某某、许甲、田某某、仓某某、颜某某、张乙、马某某、汤某、李某某、张丙、黄某、沈某、徐乙、韩某某、何某某、施某、卜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执行通知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小东门房管办事处限期整改通知书、黄浦区旧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公安机关出具的民警证明、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笔录,陈乙的通话记录,相关书证,被告人胡某某、赵乙、王甲、汪某某、窦某某、郑某某、钟某、夏某某、王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乙、胡某某、赵乙、王甲、许乙、汪某某、窦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谷某某、钟某、夏某某、王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因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陈乙、胡某某、赵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王甲、许乙、汪某某、窦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谷某某、钟某、夏某某、王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乙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赵乙、王甲、汪某某、窦某某、郑某某、钟某、夏某某、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赵乙、王甲、汪某某、窦某某、郑某某、钟某、夏某某、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陈乙、许乙、梁某某、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陈乙表示,保卫公司是员工自发的行为,其没有组织和指使妨害公务的行为;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前,不知道事发当天有公安人员来执法检查,只被告知强迁的人被赶走了,故不存在妨害公安人员执法检查的犯罪故意。被告人许乙、梁某某、谷某某认为自己没有实施过暴力行为。
      被告人陈乙的辩护人认为:一、针对全案而言,本案不成立妨害公务罪。1、本案中,公安机关参与联合执法检查属于变相参与强制拆迁,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越权行为,不能构成依法执行职务。2、即使本案执法检查合法,因各被告人认为公安人员系在越权实施拆迁行为,属于认识错误,应阻却其妨害公务的违法性。二、针对被告人陈乙而言,即使其余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因陈乙在案发时未在场,且未遥控指挥阻碍执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存在瑕疵,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赵乙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未能证明本案中的公安人员系依法执行职务,故赵乙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如赵乙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则赵乙应为从犯,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妨碍公安人员执法检查的故意,当天公安人员的执法目的不清,并非依法执行公务,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如认定王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尚有系初犯、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请求法庭从宽处理。被告人许乙的辩护人认为,许乙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一、公诉机关未能证明本案中的公安人员系依法执行公务。二、许乙主观上没有妨碍公安人员上门检查执法行为的故意。三、许乙没有实施暴力、威胁手段。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汪某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尚未构成犯罪,因为公安人员的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如汪某某被定罪,考虑到其主观恶性较轻,且系从犯,希望法院能从宽处理。被告人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如窦某某被定罪,考虑到其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梁某某没有对抗执法人员的主观故意,执法民警受伤并非梁某某的行为所致,加之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如对郑某某定罪,则其具有系从犯、如实供述、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请求法庭对郑某某处以拘役6个月以内的刑罚。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谷某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领导的安排购买了爆竹,事发当天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故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安人员的行为不构成公务行为,如钟某被定罪,则其系从犯、初犯,参与本案具有偶然性,行为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钟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安人员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夏某某案发当日并未直接实施暴力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如其被定罪,尚具有系从犯、初犯、如实供述等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乙的辩护人认为王乙并未参与案发前的合谋及准备行为,案发当时只是挥舞铁锹抗拒拆迁,不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但如其被定罪,希望法庭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万康公司的注册经营地王家码头路XXX号房屋产权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乙。2002年8月26日,董家渡聚居区11号地块建设项目取得房屋拆迁许可,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经多次协商、协调未能达成协议,房管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陈乙不服,经行政复议、法院一审、二审,上述行政裁决被维持。为抵制拆迁工作,陈乙提供资金,指使被告人胡某某、赵乙具体组织、策划。胡某某即唆使被告人汪某某、郑某某等人先后将被告人窦某某等十余名非公司人员招至公司,参与抵制拆迁。被告人梁某某、郑某某、谷某某等根据胡某某、赵乙要求购买准备了铁丝网、铁锹、爆竹、木棍、砖块等。2014年7月22日,房管局相关工作人员针对上述房屋内存在的群居现象,与小东门派出所民警上门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陈乙收下限期整改通知书。7月23日,陈乙召集胡某某、赵乙等人,要求大家保卫公司,不准陌生人进入公司,确保公司不被拆迁。
      2014年7月24日上午,小东门派出所与小东门街道办事处、房管局等单位组成联合执法队,对万康公司上门检查。胡某某、王乙、钟某守在公司门口,手持铁锹、棍棒等阻止民警进入。夏某某见民警前来执法,制作了汽油燃烧瓶。赵乙在4楼持话筒向警察喊话,要求警察撤离。王甲、许乙、汪某某、窦某某、郑某某、谷某某、梁某某等先后在楼顶、2楼平台等处将点燃的爆竹、汽油瓶、空酒瓶、砖块等往楼下扔,以暴力方式阻碍执法检查,致使民警陈甲、徐甲腿部被扔下的爆竹炸伤。经鉴定,其中陈甲构成轻微伤。陈乙事后对上述阻碍执法的人员进行了表扬,并予以每人500元的奖励。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5日至王家码头路XXX号,抓获被告人陈乙、胡某某、赵乙、许乙、汪某某、窦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谷某某、钟某、夏某某、王乙等人,并当场缴获爆竹、木棍、汽油瓶等,又于同月26日,抓获被告人王甲。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赵乙、王甲、汪某某、窦某某、郑某某、钟某、夏某某、王乙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甲、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二人系小东门派出所民警,2014年7月24日上午,二人身穿制服配合房地局、城管大队至王家码头路XXX号进行群租房及外来人员整治。到达该处后,发现大门是关着的,门内站着几个人。陈让站在门内的人打开铁门。但门内的人不让民警进入,并挥舞手中铁锹,让警察去保卫钓鱼岛。正在交涉时,楼上扔下1个爆竹,在陈脚边爆炸,陈的右小腿被炸伤。二人抬头,看到屋顶上有2名男子,其中一名穿米色汗衫的男子在往下扔爆竹和自制的燃料瓶,他旁边放着液化气钢瓶。
      2、证人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黄浦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民警,2014年7月24日上午,其配合小东门派出所民警至王家码头路XXX号进行群租房及外来人员整治。到现场后,见小东门派出所民警已经在门口和门内的人员进行交涉。徐正准备上前时,楼上陆续扔下几个爆竹,在徐等人的脚边爆炸。徐抬头看见楼顶上有几名男子正将点燃的爆竹和点燃的燃烧瓶往下扔。1个爆竹在徐脚边发生爆炸,将徐的右小腿炸伤。
      3、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6日,员工们在外开庆祝会,胡某某说公司收到法院的强迁通知书,大家就回到了公司。7月22日下午,张在办公室内听到外面非常吵,且有陈乙的声音,后得知是政府部门上门送整改通知书。7月23日上午,陈乙在其办公室召开了一个会,参加的人有张、李某某、赵乙、胡某某、许乙,会议内容是如果政府部门来整改的话公司如何应对,不能让他们进公司大楼。会议中陈乙安排赵乙采购铁锹、砖块、爆竹等物品,指示胡某某增加公司值班人员,李某某、许乙协助胡某某、赵乙的工作。后梁某某让张审批2份报销单,是购买砖块的钱。7月24日上午8点多,有人叫醒张,说来强拆了。后张从走廊的窗户看见楼下有许多警察。接着张听到爆竹的声音,看到赵乙拿着话筒喊话,还有人将酒瓶、砖块、点燃的爆竹扔到楼下。4楼楼梯口摆有爆竹、砖块等物品。后李某某来到4楼对王甲说,他叫来了许多人在外面。7月25日中午,胡某某告诉张,老板感谢大家保护公司财产,维护公司利益,每人发500元钱。另外陈乙给了胡某某4万余元,是用于支付李某某叫来的抵抗强拆人员的费用。万康公司布置铁丝网、铁门等是陈乙安排赵乙负责落实的,包括采购、安装等。资金由赵乙负责,陈乙亲自审批。
      4、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其是2年前进入万康公司的。2014年7月16日黄浦区法院送达动迁执行通知书的事,公司员工都知道。当时公司领导胡某某、赵乙、许乙等人要求公司员工每天睡在单位里,不允许擅自回家。赵乙带人在楼道里安装铁门,在大门口加固大门并安装铁丝网。7月24日9时许,胡某某通知大家说有人要来强迁了,让大家做好准备。张和其他一些员工被胡某某安排在1楼。张就跟着胡某某、钟某、王乙等人到大楼门口处等着。当时他们都拿着棍棒或铁锹。有民警到了大门口,胡某某把铁锹伸出大门,不让民警靠近大门。后有啤酒瓶、爆竹从楼上扔下来,警察就散开了。
      5、证人许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被万康公司聘为总经理助理。2014年7月21日,许看见楼里陆陆续续有用啤酒瓶、汽油、布条做成的燃烧瓶、铁锹、爆竹、砖块、铁棒、木棒、铁丝网等东西堆进来。7月24日9时许,赵乙看见王家码头路上来了几辆警车,就让许拿上摄像机至楼顶拍摄。许到楼顶时,王甲、许乙已经在楼顶上了,他们在靠近王家码头路一侧的围墙边,旁边还放着1只液化气钢瓶。后王甲把液化气钢瓶放在了围墙上,还第一个将点燃的爆竹往下扔。接着许乙也把点燃的爆竹往下扔,他们都是往警察聚集的地方扔的。后来窦某某也上来了。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被招进万康公司,在第二办公室工作,胡某某比其晚进入公司,主要负责动迁方面的事情。2014年7月23日,陈乙在他3楼办公室召集李、张甲、赵乙、胡某某、汪某某开会。陈乙表示,前一天警察来发整改通知书了,这是配合强迁,要大家都听胡某某的,胡某某说什么,大家就做什么。案发当天,李在1楼大门处,看到警察来了。胡某某让大门口的人不要把铁门打开让警察进来,铁门钥匙也在胡某某处。谷某某、梁某某从2楼平台上往下扔过砖头。
      7、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刘甲是汪某某的朋友,2014年7月17日,汪某某来找刘,说万康公司要招人,刘就于次日到了万康公司,并签了劳动合同。刘一共去买过3次爆竹,第1次是2014年7月20日下午,汪某某叫刘去买些高升爆竹,当天刘和赵乙、郑某某一起去买了280元的高升爆竹,赵乙付的钱。第2次是汪某某说爆竹不够,于是刘和谷某某、颜某某一起去买了2盘2000响的小鞭炮和1箱高升爆竹,花了460元,后又买了20根木棍、3个泥水桶、3把挂锁、2卷10米长的麻绳,都是谷某某付的钱。第3次也是汪某某让刘去的,赵乙给了汪某某1000元,汪某某把1000元交给刘,刘当天买了800元的高升爆竹。汪某某说买鞭炮主要是阻止别人进公司。2014年7月24日,大家看到有警车过来,穿着制服的警察下车后朝公司走来,然后楼上的人就朝下扔爆竹阻止警察过来。当时守在大门口的有胡某某、李某某、王乙、钟某和颜某某。胡某某手里拿着东西,王乙拿着铁锹,钟某手拿水管。谷某某、梁某某从2楼平台上往下扔过砖头。胡某某、汪某某要求大家无论如何不能让警察进来。
      8、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左右,颜的朋友刘甲联系颜,说朋友的公司要被强迁了,颜愿不愿意去帮忙。颜答应了。当天中午,谷某某开车载刘甲来接颜,上车后,他们先去买了一些爆竹,然后又去建材店内买了塑料桶、铁丝网等,是谷某某付的钱。
      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晚,其表哥汪某某电话告知田可以到万康公司工作。次日,田到了万康公司。7月24日9时,其在底楼宿舍听到外面很吵,后来听到鞭炮的声音。后看见很多人都站在公司大门内侧,其认识的有钟某、颜某某、张乙、王乙。王乙拿着铁锹,钟某拿着棍棒。后田来到3楼,看到梁某某、谷某某站在2楼平台上,旁边放着砖块、汽油瓶、液化气钢瓶等,他们二人都朝下扔了砖块。每层楼过道上都有爆竹、汽油瓶、砖块等放着。王家码头路的两头都站着很多身穿制服的执法人员,有民警也有城管。
      10、证人刘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其表叔窦某某打电话叫其到万康公司阻碍拆迁。7月20日,刘来到上海,胡某某对刘说,主要工作是保卫公司。7月24日当天,很多人手里拿着棍子、铲子,胡某某指挥他人用席梦思床垫顶住大门,不让执法人员进来。楼道窗户附近都有爆竹、砖头、燃烧瓶。当天没看到窦某某扔东西,但是事后窦某某告诉刘说其扔了几块砖头。
      11、证人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其侄窦某某打电话叫他到待动迁的万康公司撑场面助助威。豆和仓某某于7月20日来到公司后,胡某某安排他们吃住。7月24日9点多,豆在宿舍里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去一看,门口有很多警察。
      12、证人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7月19日从其老乡豆某某的侄子窦某某处知道万康公司要抵制动迁,在招人,就叫了夏某某一起于次日到了万康公司。案发当天,仓看见很多人在院子里手持铁锹站在门口。后来胡某某让仓到3楼观察,如果有人进来要汇报。仓和豆某某在3楼通过窗户看见外面很多警察,仓看见2楼平台上梁某某朝下面扔过砖头。
      1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9日,其在合肥工地上时,钟某叫吴一起回上海,说万康公司总部要被强迁,去保卫公司。所以吴来上海的主要目的是保卫公司,不让陌生人进来。7月24日早上,胡某某分配任务,让吴守在院子门口。钟某、王乙和另外一个人在铁门口守着,钟某拿着一根棍棒,其他人也拿着东西。
      14、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7月至万康公司的。24日早上9点多,汤从窗口看见公司外面来了警车和许多警察,当时胡某某拿着棍棒在1楼指挥。后汤来到楼顶平台,该处有仓某某、夏某某、许甲、窦某某、郑某某、许乙等人,摆有砖块、木棍、爆竹、燃烧瓶及液化气钢瓶。许甲在摄像,窦某某往楼下扔了点燃的爆竹及1个燃烧瓶。许乙往楼下扔了点燃的爆竹。
      1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房管局征收事务中心科员,2014年7月22日16时45分许,其陪同房管局房办的张国强及处理群租小组负责人冯杰一起到王家码头路XXX号万康公司去送处理群租整改通知,因王家码头路XXX号里存在办公场所住人的问题。后该公司负责人陈乙收下整改通知,但拒绝签字。7月24日9时许,韩代表房管局,同小东门派出所及其他相关部门上门检查。刚到门口,就有砖块、酒瓶从楼上往下扔,韩等人就退开了。这时韩又听到周围有爆竹声,发现周围有爆竹扔下并爆炸,就赶忙逃开了。好几个站在门口的民警被炸到了,然而对方还是继续往下扔爆竹、酒瓶、砖块,更有人把燃烧瓶往楼下扔。无奈之下,韩至万裕街XXX号动迁公司1楼的一间办公室内,使用座机(号码为XXXXXXXX)拨打了陈乙的手机。在电话里,韩首先告知对方其身份,说明韩等人是来执法的,并告知陈乙,作为万康公司负责人同时也是王家码头路XXX号的产权人,要对现场发生的扔汽油瓶、爆竹的行为负责,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陈乙说他知道了,但今天的行为是保卫自己的家园,今天的行为是他明知的,也不会停止。
      16、证人施某、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18时30分许,施某、卜某某接到指挥中心指令,要求二人立即赶赴王家码头路XXX号增援。约5分钟后,二人与其他警员携装备赶至现场,现场为1幢红色5层楼房。警员进入楼内逐层搜索,在楼顶平台上发现十余名男子。二人当场表明身份,要求前述人员蹲下不许动。该人群中有几人不听命令,于是警员上前制服,但遭到激烈反抗。最终几人被制服,和其他人一起被传唤到小东门派出所。二人在案发现场看见几个液化气钢瓶,大量高升爆竹及用玻璃瓶做的燃烧瓶。
      17、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执行通知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实,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以(2014)黄浦行审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对黄房管拆〔2013〕621号房屋拆迁裁决的执行申请予以准许。该行政裁定书已生效。陈乙(户)(万康公司)应搬离王家码头路XXX号房屋。逾期仍未搬离的,黄浦区人民政府将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18、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的小东门房管办事处限期整改通知书证实,通知涉案单位万康公司整改出租/转租/承租行为。
      19、黄浦区旧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7月2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证实,据群众反映,陈乙在收到强制执行通知后,聚集了50余名外来人员留宿在王家码头路XXX号万康公司房屋内,并准备了铁锹、鞭炮、汽油燃烧瓶、煤气钢瓶和砖块等,布置了铁丝网,严重违反了房屋使用、消防和外来人员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会议决定,在强制搬迁实施前,先行由区房地局、小东门街道办事处、区市政委和小东门派出所组织联合执法队伍,对陈乙户进行整治,并向其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会议明确该项工作由区房管局牵头,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公安予以保障,以保证该户的整治工作顺利开展。
      20、小东门派出所出具的民警证明及案发当日执行公务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受伤民警陈甲案发当日系执行公务,具体内容为清查人口、落实整改。
      21、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民警陈甲右小腿被爆竹炸伤,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cm2,构成轻微伤。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4年7月26日,公安人员从王家码头路XXX号房屋内扣押爆竹646只、自制燃烧瓶43只、汽油桶3只、液化气钢瓶5只、木棒17根、铁锹12把、金属棒12根。
      2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5日至万康公司抓获陈乙、胡某某、赵乙、许乙、汪某某、窦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谷某某、钟某、夏某某、王乙等人,又于2014年7月26日抓获王甲。
      24、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机主为陈乙)于2014年7月24日8时50分、8时51分2次拨打号码为XXXXXXXXXX(机主为胡某某)的手机,通话时间分别为33秒、42秒;于2014年7月24日9时00分拨打号码为XXXXXXXXXXX(机主为王甲)的手机,通话时间为35秒;于2014年7月24日9时34分接到号码为XXXXXXXX的电话,通话时间为30秒。
      25、视听资料证实了案发当日现场情况及部分被告人的行为,其中,许乙、窦某某、王甲在楼顶投掷爆竹等物品,汪某某在3楼手持汽油瓶。
      26、被告人胡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至万康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兼保卫科科长,负责保卫工作。赵乙是副总兼第二办公室主任。公司因动迁涉诉,生效判决要求公司迁走。2014年7月16日,法院至公司发执行通知书,赵乙收下后通知了在外搞活动的员工们,大家就赶回了公司,当天陈乙没在上海。之后陈乙知道了执行通知书的事,向公司员工表示,法院已经判决下来,把执行的权利给了区政府。并说20万没有办法安置那么多员工,要求大家坚守岗位,保卫公司。保卫公司这个口号是公司面临拆迁诉讼时就提出来的。7月20号左右,公司加装了防盗门、架设铁丝网,购置了十几把铁锹,还买了砖块、爆竹。这些设施及物品陈乙来公司时可以看到。钱是赵乙批下来的。公司这次招人是胡提出的,不是为保卫公司特地招的,以后这些人还可以去工地干活。胡提出过买爆竹,安排过梁某某去买砖头,砖头放在2楼、3楼的窗台下,万一发生冲突,大家要自卫。后公司收到整改通知书,认为公司是群居房。大家商量的结果是拆都要拆了,没必要整改。当时赵乙、许乙、陈乙都在。陈乙表示过,陌生人不能进公司。7月24日早上5、6点时,有员工向胡表示,大量的民工和警察在开发商的办公地集结,胡以为要来强拆了。胡同员工讲底楼大门处是最危险的,胡要守在这里,并让赵乙带几个人在4楼拿喇叭向警察喊喊话。每一层都安排了人。7点多、8点的时候很多警察过来了。楼上扔了几个石块和空酒瓶下来,警察就向两边散开。过程中,汪某某曾拿着燃烧着的汽油瓶。整个过程持续了大概6个小时。胡跟陈乙在冲突还没开始时联系过。胡告诉陈乙,拆迁的来了,有很多警察,王甲要叫人,但胡觉得不需要,公司里的人守着就可以了。陈乙安排过,如果有人来强拆,由胡负责。当天下午陈乙回公司,进来就表扬了公司里的所有员工,房子还在,表现不错。胡没有主动汇报过。陈想发奖金奖励个别人,胡表示所有人都表现不错,不用发,当天就没有发。第二天是员工提出要发奖金,胡就向陈乙提了,后陈乙发了每人500元。外面叫来保卫公司的人虽然没有到现场,但公司还是支付了4万余元。
      27、被告人赵乙的当庭供述证实,其是万康公司第二办公室主任。动迁的事由胡某某负责,进入动迁程序后由赵协助胡某某负责。执行通知书下来后,公司不准备搬离。开过一次会,商量过一些对策,陈乙、胡某某、许乙都在。具体怎么办听胡某某安排,为保卫公司,陈乙拨了1万元。赵和郑某某去买过爆竹。公司以前没那么多人住宿。后来从外面招人,住的人就多了。招人由胡某某负责。7月24日当天,胡某某让赵到经营部和财务室守着。上去后有看到楼下有警察和警车。赵拿着话筒喊话。之后就有爆竹、砖头和燃烧瓶从楼上扔下去。整个冲突过程持续了大概20分钟到半个小时。后陈乙回来了,给每个人发了500元。
      28、被告人王甲的当庭供述证实,其是陈乙的女婿,在万康公司担任常务副总。2014年7月24日前一直没在公司,当天8点多回到公司,看到公司内拦了铁丝网,准备了铁锹、砖头等物。王看到挖土机开过来后,提出过要叫人,觉得人多的话,公司这边有气势,警察就不会太过分。冲突过程中,王在公司顶楼平台,有往下扔酒瓶和爆竹。顶楼平台上还有许乙、许甲和窦某某。窦某某扔过酒瓶。发生冲突前,王和陈乙联系过,说有人来强拆了。
      29、被告人窦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郑某某在2014年7月初时叫窦去万康公司打工。窦是7月20日前后同另两个人一起到万康公司的。进入公司后,没什么事情,就是在2楼睡觉。24号之前看到公司准备了铁丝网、砖头、爆竹。24日9点多,在2楼听到下面动静很大,胡某某说拆迁的来了。窦至顶楼平台,看到爆竹、酒瓶等东西已经在那了,后向下扔了酒瓶和爆竹。胡某某预先跟窦说过,如果拆迁的来了,要保卫房子不给拆掉,放爆竹、扔砖头,不让任何陌生人接近房子。
      30、被告人陈乙的当庭供述证实,其系万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乙是第二办公室主任,胡某某也是第二办公室的成员。胡某某来公司1年左右,主要负责公司动拆迁的事。动拆迁有过诉讼,一审、二审都下来了,陈不服从法院的一审及二审判决,认为都是不合法的。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过执行通知书,但陈不准备搬走。2014年上半年黄浦法院一审时,公司的3个代表都说要保卫公司,陈对此表示支持。购置相关物品的钱是公司出的,陈跟赵乙说过,保卫公司的事,拿钱可以网开一面。陈跟胡某某说过,保卫公司可以招聘人手,但事情结束以后要派到工地上用。7月22日,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人员将整改通知书送至公司时,陈在公司,因为那两天陈一直在公司熬夜写材料。整改通知书的内容是说公司有群租,员工都说整改是假,就是为了强拆,陈就表示住了那么多年都没有要求整改,现在为什么要来整改。23日没有真的开会,就是几个人碰头解决一些事情。24日的事情,陈是中午的时候知道的,但其只知道是强迁,且其24日、25日回公司时员工都是那么说的。陈表示很高兴。有人提出个别表现突出的应该重奖,胡某某不同意,说大家都很辛苦。第二天又说起要给员工发奖金,陈觉得员工保卫公司没有被拆很辛苦,就同意了。尽管陈没有要求案发当天从外面叫人,且外面叫来保卫公司的人没有到现场,但公司还是支付了4万余元。钟某是合肥项目部经理,他是案发前两天来上海拿图纸的,来了以后陈觉得这几天可能要拆迁了,就没让他走。
      31、被告人汪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93年开始在万康公司工作。为应对拆迁,胡某某让其招人来,其招来2个人,交给胡某某安排。案发当天,其扔过爆竹。
      32、被告人郑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在万康公司当司机。其应胡某某招人的要求,7月16日以后招来窦某某,案发当天,其扔过空瓶子。
      33、被告人钟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是万康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22日来公司拿工程图纸,之前在合肥的工地上。到了以后胡某某跟钟说这几天可能会有人来强拆,让钟这几天到公司上班。7月24日早晨,钟在公司,听到有人喊挖机来了,然后好多人就往门外跑,胡某某让钟到门口。到门口后,钟看到警车上下来2个警察,喊他们是来执行任务的。钟负责守在门口时,拿过1根自来水管。
      34、被告人王乙的当庭供述证实,其是万康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23日回到公司的。第二天一早听到有人说要强拆了,王就跑出来看热闹,看到有保安、警察、民工,还有挖掘机。警察来了以后,王拿着铁锹站在门口,要保卫公司。外面的人说请你把门打开。
      35、被告人夏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20日进入万康公司,是仓某某找其来做水电工的。暂时没有活干就没有上工地,在公司里打杂。公司内准备了砖头、爆竹等物品,还拉了铁丝网。24日当天,其帮忙制作了几个燃烧瓶放在窗口。
      36、被告人许乙的当庭供述证实,其是2014年3月进入万康公司的。7月24日一大清早,许买完菜回公司路上,碰到救护车上的人员问路,就知道要拆迁了。
      37、被告人梁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是万康公司的施工员。其在赵乙的指示下去买过砖头。案发当天,其睡到9点多,听说要来拆迁了。胡某某让梁到2楼的小平台上去观察情况。平台上有砖头和液化气罐。一开始只有梁一个人,后来谷某某上来了。
      38、被告人谷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是2009年进入万康公司的。其应赵乙的要求,去买过爆竹。案发当天,其在公司2楼工程部,听到外面突然很混乱,就出来到平台看了一下。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针对多名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当天并非依法执行职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会议纪要、工作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当天公安人员系针对万康公司内存在的群租、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等情况进行上门检查,且公安人员都身穿警服,向万康公司内人员表明其是来执法的,让万康公司内人员打开大门,执法程序及目的合法,故对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多名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未告知执法目的,从而导致万康公司内人员误认为公安人员是来强制执行拆迁的,案发时在场的被告人并没有妨碍公安人员执行上门检查公务的故意的辩解、辩护意见,本案所涉之妨害公务罪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是何种公务,只要行为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相关人员是在执行公务即可。如上所述,本案中警车及身穿警服的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场的被告人应知公安人员是来执行职务,如对公安人员的执法目的有疑惑,应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沟通,而不是在臆断下,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人员进入,故对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时,陈乙不在现场,与在场的被告人无意思联络,不存在指挥、组织其余被告人妨害公务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为保证其名下的王家码头路XXX号房屋不被拆迁,陈乙提供资金,指使被告人胡某某、赵乙具体组织、策划,特别在整改通知书送达后,陈乙再次督促几名被告人保卫公司,不准陌生人进入公司,确保公司不被拆迁。虽然案发时陈乙不在现场,但在冲突即将发生前,陈乙与胡某某、王甲有过通话,冲突过程中,房管局工作人员与陈乙有过通话,事后陈乙又对相关涉案人员予以了表扬和奖励。综上,案发时针对公安人员上门检查的暴力抵制行为是符合陈乙的主观故意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陈乙应作为本次犯罪的组织、领导者承担责任。
      针对被告人许乙、谷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的许乙、谷某某未实施暴力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监控录像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许乙从楼顶向下扔点燃的爆竹,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谷某某从2楼平台向下扔砖块,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胡某某、赵乙、王甲、许乙、汪某某、窦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谷某某、钟某、夏某某、王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十三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乙、胡某某、赵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针对被告人赵乙的辩护人提出赵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赵乙在本次妨害公务犯罪中系组织者及积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并非次要作用,故对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甲、许乙、汪某某、窦某某、梁某某、郑某某、谷某某、钟某、夏某某、王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各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乙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赵乙、王甲、汪某某、窦某某、郑某某、钟某、夏某某、王乙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梁某某系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因梁某某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乙、夏某某、王乙的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各名被告人,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应适用缓刑,相关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三、被告人赵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王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五、被告人许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六、被告人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七、被告人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八、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九、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十、被告人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十一、被告人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十二、被告人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王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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