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菏牡刑初字第867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菏牡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原菏泽市牡丹区鲁西黄牛原种场场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中共党员,原菏泽市牡丹区畜牧水产管理办公室畜牧站站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海鹏,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杨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杨某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潘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付某在任菏泽市牡丹区鲁西黄牛原种场场长期间,于2010年12月,向菏泽市牡丹区畜牧兽医水产局申请并获得畜禽水产良种中央预算内补助资金过程中,违反招投标管理规定及该专项资金使用规定,致使390629元专项资金未能用于指定用途,而挪作他用,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被告人付某在任菏泽市牡丹区鲁西黄牛原种场场长期间于2012年9月,在菏泽市牡丹区黄牛场申请并负责实施中央财政“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资金的过程中,以菏泽鲁犇肉牛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套取奖励资金50万元,并擅自将该项资金挪作他用。被告人杨某在担任菏泽市牡丹区畜牧兽医水产局畜牧站站长期间,于2012年9月,明知该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该公司套取国家奖励资金5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3、被告人付某在任菏泽市牡丹区鲁西黄牛原种场场长期间,于2012年10月,在黄牛场申请国家补贴高效特色畜牧业资金的过程中,违规申请获得奖励资金30万元非法他用。被告人杨某在担任菏泽市牡丹区畜牧兽医水产局畜牧站站长期间,于2012年10月,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没有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就直接进行了申报,致使黄牛场套取国家专项资金3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文忠、郭颖媛、孟超、张银生、尹祥海、郭金峰、李永生、张智、刘冉忠、王红玉、赵战军、李垂营、王道格、魏昌臣、赵春山、张保全、魏殿红、肖培军、朱高运、宁现文、彭春臣、赵站军、刘文芝、张在华等人的证言,菏泽市牡丹区鲁西黄牛原种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破案经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申请专项资金的申请材料和专项资金的拨付材料,关于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文件及菏泽市牡丹区鲁西黄牛原种场账目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杨某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全部用于菏泽市牡丹区鲁西黄牛原种场公用支出,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被告人付某、杨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套取的国家资金全部用于黄牛场的公用支出,根据上述情节,可认为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鸿雁
    审 判 员  郑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