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933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5)
(2014)菏牡刑初字第93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婧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杜某为还赌债,通过刘福强(另案处理)伪造菏泽市社会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证1本,并用该房产证抵押向刘爱民借款,骗取刘爱民人民币75000元。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杜某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退赔被害人刘爱民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爱民陈述,证人杜中玲、姚爱东、刘福强、李国贞、司振国、刘文博、庄兆亮等人的证言,伪造的房产证,菏泽市社会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房屋档案资料,房屋买卖协议及欠条,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检举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鸿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奚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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