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916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27)
(2014)菏牡刑初字第9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14日19时许,在其村张某甲家门前,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明知公安民警王某(被害人)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驾驶摩托三轮车冲撞张某家大门,将王某右臂撞伤,并造成王某的“苹果”牌手机损坏。经法医鉴定,王某伤情属轻微伤,“苹果”牌手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1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证人李某、张某甲、马某、邓某的各自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接警记录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位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长志
审 判 员 吴海涛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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