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18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菏牡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又名郭二起,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2月21日,原菏泽市人民法院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判处郭二起(郭某)赔偿被害人尹福军81845.61元。经人民法院多次执行,被告人郭某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被牡丹区人民法院行政拘留两次。2014年5月,被告人郭某将其存在安兴信用社的不到期存款105000元全部取出,转存至他人账户或用于其他支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利强、应兰英、郭红敏证言;菏泽市(现牡丹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卷宗材料;查询财产明细单;郭某一次性付给尹福军赔偿金8万元,此事一次性了解,尹福军对郭某表示谅解,放弃追究郭某的任何民事、刑事责任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淸单;被告人郭某家人一次性支付给尹福军赔偿金8万元,尹福军保证不再上访、投诉的收条、保证书;被告人郭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却将其所有的存款取出用于盖房子和其它支处,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在案发后已履行完毕法院判决认定的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东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奚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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