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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菏牡刑初字第909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2-5)



    (2014)菏牡刑初字第90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与李鲁海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前张庄行政村一KTV内,随意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及钮某某,致吴某某右侧腓骨(外踝)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失程度属轻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钮某某、张波、闫安心、刘洪保、吴建克、吴保建、吴奎民、吴永法等人的证言;4、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伙同李鲁海等人(均在逃)于2013年12月10日21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前张庄行政村一KTV内,随意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及钮某某,致吴某某右侧腓骨(外踝)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失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9月15日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李村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一)书证
    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马岭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出生于1987年9月14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情况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属轻伤的事实。
    3、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李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证人钮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不成轻微伤。
    4、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李村派出所出具在逃证明,证实涉案人员李鲁海、祝东寒、顾广强、丁友行、王鹤、赵海涛在逃。
    5、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李村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9月16日到该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6、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郑某家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谅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钮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晚上8点多,其去牡丹区李村镇沿黄路路南一家KTV歌城房间和闫安心说话,吴某某过来敬酒,相互喝酒后吴某某回去了,其和闫安心去卫生间,刚到院子里就被李鲁海打其脸上一拳,接着又有三个人围着其打,被闫安心拉开后,其看到吴某某被他们打到在地,抱着腿直喊疼,吴某某的伙计将他送医院了。后来打听打人的是郑某、李鲁海、祝东寒、顾广强、丁友行、王鹤、赵海涛的事实。
    2、证人张波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晚上9点多,其和祝东寒、李鲁海、丁友行在其歌城666房间门口说话,对面房间一个人骂了一句,他们三人也骂那人,并且和那个人打起来,接着郑某、顾广强、王鹤、赵海涛从房间里冲出来参加殴打,打完后,其见吴某某倒在地上抱着腿说腿疼,后来吴某某的伙计送他去医院的事实。
    3、证人闫安心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晚上9点多,其和钮某某在其歌城说话时停电了,其和钮某某去卫生间时,听见666房间有人吵架,钮某某说声“咋来”,从666房间里冲出五六个年轻人把钮某某打倒在地,接着这几个人又跑到南边跺地上的吴某某,其拉开后,吴某某说腿疼,侯吴某某的伙计把他送医院了的事实。
    4、证人刘洪保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晚上8点多,其到牡丹区李村歌城玩,其在喝酒期间听到有人吵架,出去看到李鲁海、祝东寒、顾广强、赵海涛和钮海涛、吴某某等人吵架,其劝没劝开,其就解手去了,等其解手回来见吴某某躺在地上,两手抱腿说腿疼,其见吴某某的朋友把他送医院了的事实。
    5、证人吴建克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晚上9时许,其和吴某某、吴保建、吴奎民、吴永法到牡丹区李村镇沿黄路路南一KTV唱歌,我们在房间里有半个多小时没见吴某某回来,其去卫生间时,见院子里有五六个人用脚踢地上躺着的人,其不知是吴某某,其回屋告诉吴保建、吴奎民、吴永法有人打架快走,我们出来到院子里听见躺在地上的人说“有人打我了,腿疼”,其过去一看是吴某某,他和钮某某说是666房间的人打的,我们到666房间问“为啥打吴某某”,一个矮个胖子说“打他能咋”,歌城老板说“先去看病,他来处理”,我们就把吴某某抬上车去市立医院了的事实。
    6、证人吴奎民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0日晚上9点多,其和吴某某、吴保建、吴奎民、吴永法到牡丹区李村镇沿黄路路南一家KTV唱歌,过了半小时左右吴某某出去没回来,吴奎民去卫生间回来说“有人打架、快走”,我们出来到院子里听见躺在地上的人说“有人打我了,腿疼”,其过去一看是吴某某,他和钮某某说是666房间的人打的,我们到666房间问为啥打吴某某,一个矮个胖子说“打他能咋”,歌城老板说“先去看病,他来处理”,我们就把吴某某抬上车去市立医院了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0日晚上9点多,其和吴奎民、吴保建、吴建科等人去牡丹区李村镇沿黄路路南一家KTV歌城唱歌,半小时后其去卫生间,在院子里被一个高个青年跺倒在地,又跑过来四五个年轻人朝其身上乱跺,被KTV老板闫安心拉开后其感觉右小腿疼的厉害,吴奎民、吴保建、吴建科就把其送到菏泽市立医院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郑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一天,其和李鲁海、祝东寒、顾广强、丁友行、王鹤等人酒后到牡丹区李村镇沿黄路路南一家KTV歌城唱歌,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矛盾,其殴打了被害人吴某某,因天黑且现场很乱,其他人打没打其没看见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机关依法提取,互相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鸿雁
    审 判 员  郑 敏
    人民陪审员  周广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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