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菏牡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婧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8月19日14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黄河路与牡丹路交叉口西南角处,因朋友曹某驾驶自己的车辆被交警查处,许某对执勤交警李某等人进行辱骂和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书证:谅解协议书、伤情鉴定结论、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刘某、桑某、武年、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出警民警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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