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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菏牡刑初字第931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22)



    (2014)菏牡刑初字第9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0年9月3日19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三角花园西南角处,使用暴力手段阻碍菏泽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支队的公务人员逯某某、刘某某依法执行公务,将逯某某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逯某某的损失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赔偿逯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逯某某、刘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逯某某、刘某某、李某、付某某、楚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及收条,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泽市城市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积极赔偿逯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鸿雁
    审  判  员  吴海涛
    人民陪审员员  周广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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