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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菏牡刑初字第803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4)菏牡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农民,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的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与郭某某、洪某某等人在菏泽市北城办事处康庄路与西安路交叉口一地摊处喝酒,期间郭某某与邻桌吃饭的被害人高某某、赵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随意殴打二被害人。被告人田某等人持马扎参与殴打被害人高某某、赵某某,致高某某、赵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高某某、赵某某的伤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的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与郭某某、洪某某等人在菏泽市北城办事处康庄路与西安路交叉口一地摊处喝酒,期间郭某某与邻桌吃饭的被害人高某某、赵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随意殴打二被害人。被告人田某等人持马扎参与殴打被害人高某某、赵某某,致高某某、赵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高某某、赵某某的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家人与被害人高某某、赵某某达成民事调解:赔偿被害人高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被害人高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田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014年5月26日23时58分许,北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询问,田某等人酒后无故滋事,持马扎、酒瓶等将高某某、赵某某打伤。遂将田某口头传唤至北城派出所,27日对田某依法行政拘留,2014年6月10日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高某某左额顶部可见长3cm创口,边缘不整齐,周围软组织肿胀,左枕部局部软组织肿胀伴表皮剥脱,右额部可见长3.5cm创口,边缘不整齐,周围软组织肿胀,右眼睑肿胀,伴皮下出血,鼻部肿胀,右上臂局部软组织肿胀伴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某左额部可见长长3cm创口,边缘不整齐,周围软组织肿胀,上下唇肿胀,对应内口腔粘膜破损,上唇表皮剥脱等,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证人证言(1)证人李双林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高某某及其伙计在一地摊上吃饭时被打伤的事实。(2)证人许长伟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斌子、田某等人在一地摊喝酒,期间斌子、田某与邻桌喝酒的青年发生争执、厮打及斌子、田某持马扎殴打对方一青年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赵某某等人在地摊上喝酒时,邻桌的男子无事生非,并用马扎、啤酒瓶将其殴打致伤事实经过。(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亦证实上述事实。5、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郭福斌、庆子等人在一地摊上喝酒时,郭福斌骂邻桌喝酒的人,并用啤酒瓶殴打对方,其和庆子也拿马扎参与殴打对方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海涛
    审判员  杨鸿雁
    审判员  李长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伟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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