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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24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22)



    (2015)菏牡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2014年7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海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苏海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接受赵某(另案处理)的委托,以其本人名义,帮助赵某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生意。被告人王某明知赵某为其提供的是虚假的营业执照,仍交给该信用社,经考察,信用社核准该贷款,授信期2年。2011年3月16日信用社发放给王某贷款30万元,王某将贷款交给赵某适用,赵某到期通过王某还清了该笔贷款。由于在授信期限内,2012年4月17日,东城信用社又发放给王某贷款30万元,王某将贷款交给赵某使用,2013年3月13日贷款到期,王某和赵某均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给该信用社造成30万元的损失。2014年7月20日,王某在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书证:报案申请、贷款资料及存取款交易凭证、工商局证明、羁押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韩某、王某乙、冯某、司某、郭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通过提供虚假资料取得信用社贷款,贷款逾期后未能偿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且骗取贷款提供的虚假营业执照系贷款实际使用人赵某伪造,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关于对其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虚假的营业执照仍向信用社提供,在该起犯罪中作用较大,其行为不是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从犯,故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骗取信用社贷款,贷款逾期后未能偿还,给信用社造成30万元的损失,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判处拘役的情形,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取得的贷款30万元,责令退赔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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