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26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菏牡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经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6月7日,以购客车为由,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向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2012年6月29日,胡集信用社给朱某发放贷款20万元。2013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后,朱某偿还了2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于2013年7月2日在授信期限内重新申请了贷款20万元,2014年6月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朱某拒不偿还贷款2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案发时,给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2014年11月6日,朱某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金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书证:报案申请、贷款资料、催收通知书、贷款证管理卡、授权通知、存取款凭证、机动车注销证明、牡丹区交通局证明、机动车转移材料、办案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信用社还款证明、还款明细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提供虚假贷款资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且逾期后未能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贷款本金已全部偿还,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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