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23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菏牡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某伙同巩国安、赵红涛(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4月22日12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科普馆附近,以合伙买卖“爱尔康”医药能够赚钱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180元,所得赃款被其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巩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卡口监控照片、办案说明;巩某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赵红涛、巩国安现在逃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及同伙违法所得,应依法责令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巩某辩解其只知道骗1万元,不是主犯意见。经查实,被害人张某某当天拿其5万元定期存款的存折,在存款期限不到期时,全部取出后,接着又在该银行存入2万元活期存款,将3万元现金拿到西城办事处西安路铁老鸹庙碑记南面交给被告人同伙巩国安,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存、取款凭证相印证。被告人与其同伙诈骗被害人现金时,有预谋,只是分工不同。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解其被抓后,主动交待了此事,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巩某及同伙违法所得人民币3018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张佃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东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伟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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