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924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20)
(2014)菏牡刑初字第9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十五里张村东300米处公路上,无故殴打被害人侯某、张某等人,并将张某、侯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侯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家人与被害人张某、侯某达成民事调解:赔偿被害人张某、侯某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被害人张某、侯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均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接受了询问,侦查机关并作了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立案后传唤上述三被告人,三人在该村村支书陈万波带领下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马岭岗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丙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3月17日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马岭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韶光、张佳强、张凯松、张振森、赵乾辰、侯永祥、张亚东、侯燕慧、侯伟晶、侯永胜证言,被害人侯某、张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争强好胜,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在立案前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作了询问笔录,三人均如实陈述上述无故滋事事实,公安机关立案后传唤上述三被告人,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接受讯问,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无故滋事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家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宣告缓刑。视四被告人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海涛
审 判 员 李长志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伟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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