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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菏牡刑初字961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4)菏牡刑初字96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永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又名冯守占,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冯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冯某及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在菏泽市“隆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豪泺”牌牵引车1辆,并在嘉祥“萌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定制一车厢安装在该车上,在明知该半挂车不符合国家标准情况下,仍聘请被告人马某为该车司机,负责运输砂石料。马某于2013年10月26日22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项庄行政村高庄村南王金伟的砂石料厂里,操作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的“豪泺”牌牵引半挂车卸沙子时,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使该车车斗侧翻,车斗中的沙子倾泻出来,将站在车旁的被害人晁某某掩埋在沙子中。后将晁某某救出时,晁某某已窒息死亡。经鉴定,该“萌山”牌挂车不符合国家标准。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金维、陈金亮、李俊省、冯东、吴香萍、冯天平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晁某某系窒息死亡的刑事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冯东华、马某、冯某三方达成谅解协议,互不追究责任的谅解协议书;经鉴定:“萌山”牌挂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鲁R×××××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冯某于2013年6月6日,在菏泽“润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豪泺”牌重型牵引车一辆的机动车销售发票;马某、冯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挂靠到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豪泺”牌半挂车,车辆侧翻,致晁某某死亡,保险公司赔偿晁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387600元的机动车保险赔偿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不按国家规定,私自改装其所有的半挂车,致使车辆超载,发生事故;被告人马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马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好,自首,无前科,系初犯,愿改过自新,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谅解协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冯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东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奚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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