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907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4)
(2014)菏牡刑初字第90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唐山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逮捕,同年7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黄堽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曾用名成广壮),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静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成某于2014年3月21日晚10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马厂行政村北“邻购”超市外,因琐事与前去购物的苏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致被害人苏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并左足第二趾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乙、成某于同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明、庞洪星、李存广、昝春莲、李芬芝等人证言,被害人苏某某陈述、伤情鉴定书、技术照片、户籍证明、证明材料及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亚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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