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9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27)
(2015)菏牡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保利、郭晓琴,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吴保利、郭晓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4年11月1日7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天香社区李集村街里,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致刘某某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书、伤检照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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