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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3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23)



    (2015)菏牡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红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紫阳路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胜、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8月29日21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吴堤口社区家常菜馆南侧,因吴某的朋友在被害人吴某乙家胡同口解小便、吐酒双方发生争吵,吴某殴打和推搡吴某乙,致吴某乙蹲倒在地上,骶5骨折。经鉴定,吴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段某某、薛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登坤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3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志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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