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菏牡刑初字第906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4)



    (2014)菏牡刑初字第90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4日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婧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于2014年9月18日17时20分许,酒后驾驶鲁R×××××号轿车沿曹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福大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陈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陈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菏泽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邢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经菏泽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协议书、派出所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志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董 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