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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菏牡刑初字第923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5)



    (2014)菏牡刑初字第92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8月27日8时16分许,驾驶鲁R×××××号三轮摩托车,沿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安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东商贸城处,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内被害人郭某某死亡。高某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经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依法可宣告缓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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