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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菏牡刑初字第852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4)



    (2014)菏牡刑初字第85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无业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艳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于2014年5月7日22时许,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广福街自南向北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路与广福街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检测,被告人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2㎎/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毒物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2㎎/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志国
    审 判 员  吴亚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学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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