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307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4)菏牡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8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某拒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中止审理。同年12月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8月7日夜,伙同杨国涛(已判刑),在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霍庄村,租用村民黄某某的厂房,联络齐国玉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次日凌晨,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治安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将参赌人员占某某当场抓获,查获赌资1937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国涛、齐国玉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杨国涛(已判刑),在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霍庄村,租用村民黄某某的厂房,联络齐国玉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次日凌晨,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治安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将参赌人员占某某等人当场抓获,查获赌资193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
(一)证人杨国涛证言证实,2011年7月下旬,和张某在大黄集镇大黄集村一废弃民房内,组织十多个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8月7日晚,和张某在牡丹区吴店镇霍庄村一废弃厂房内,组织了约二十个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8日凌晨2时,其有事离开,凌晨4、5点钟,参赌人员被公安干警抓了。赌场是其和张某组织、联系的,地点、接送客人、赌场站岗、放哨是张某安排的。我们每场抽头7、8仟元,其和张某平分。
(二)证人齐国玉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晚,杨国涛打电话喊去赌博。约11点多钟,和张忠利按杨国涛说的路线,找到牡丹区吴店镇霍庄村东一个院的赌场,这个赌场的组织者是杨国涛,听说还有一个叫张某,他们都是大黄集的。其和张忠利到赌场后,屋子里已有二三十人,玩的是推牌九,轮流坐庄推,每锅三仟元,旁边还有钓鱼的人。当时赌场上有近二十人参与赌博,赌场上的钱有二十万左右。杨国涛、张某他们在赌场上抽头,比例是10%。赌场的场地谁提供的不知道,在赌场门口及主要必经路口,杨国涛他们都安排了专门的人负责站岗放哨,防止公安人员抓赌。公安人员到现场时,其不在赌场,跟赌场的人去买饭了。
(三)证人田某某、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张某让其到赌场帮忙站岗,每天200元,赌场是张某、杨国涛组织的。
(四)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下午,杨国涛给其打电话,说用其的厂房开赌场,给其500元。晚上,杨国涛等三、四十人就到了,开始推牌九。赌场是张某、杨国涛组织的。
(五)证人赵保宽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夜,到杨国涛、张某组织的赌场参与赌博,次日凌晨被抓。参与杨国涛、张某的赌场四次,每场一二十人,赌资一、二十万元。
(六)证人张忠利、刘贤军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夜,到杨国涛、张某组织的赌场参与赌博,次日凌晨被抓。刘贤军参与杨国涛、张某的赌场五次,每场三、四十人,赌资一、二十万。
(七)证人郝磊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夜,到杨国涛组织的赌场参与赌博,次日凌晨被抓。杨国涛组织赌场有几个月了。
(八)证人崔建海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夜,到杨国涛组织的赌场参与赌博,次日凌晨被抓。杨国涛组织赌场有一个月了。
(九)证人张纪德证言证实,2011年8月8日凌晨,到杨国涛、张某组织的赌场参与赌博,后被抓。参与杨国涛、张某的赌场2次,赌场成立有半个月了。
(十)证人张本元证言证实,2011年8月8日凌晨,到杨国涛、张某组织的赌场参与赌博,后被抓。参与杨国涛、张某的赌场2次,赌场成立有一个月了,每场抽头5-10万元。
(十一)证人陈富豪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夜,到杨国涛组织的赌场参与赌博,次日凌晨被抓。
(十二)证人张群亮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夜,到杨国涛组织的赌场参与赌博,次日凌晨被抓。半个月前,在大黄集镇西杨国涛组织的赌场参赌一次。
(十三)证人许亚锋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夜,到杨国涛组织的赌场参与赌博,次日凌晨被抓。
(十四)证人皇甫鲁飞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夜,到杨国涛、张某组织的赌场参与赌博,次日凌晨被抓。杨国涛、张某的赌场成立一个月了,参与赌博两次。
(十五)证人王先清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夜,到杨国涛、张某组织的赌场参与赌博,后被抓。参与杨国涛、张某的赌场2次,赌场成立有半个月了,每场抽头约5万元。
二、书证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二)齐国涛、被告人张某刑事判决书。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7日晚11点左右,和杨国涛联系了十多个人,在牡丹区吴店镇霍庄一废弃的厂房内,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其和杨国涛从每把中抽取10%的钱作为头钱,基本上就是每人每次100元,赌场上大约有二三十万元钱,其和杨国涛在场上轮流坐庄推一会。那天凌晨,其因有事提前走了一会,后听说被公安局抓了。这个赌博的地点是杨国涛联系的,每晚给房东500元费用。赌博的工具牌九是杨国涛带来的,其联系了堂弟张会涛以及张某乙、田某某。张会涛在赌场上负责打水抽头,田某某、张某乙在去赌场的路上接送赌客、站岗放哨,防止公安抓赌,我们支给他们每人5、600元钱作为好处。参与赌博的人,大多数是杨国涛联系的。按照约定,从赌场上抽头的钱,首先拿出一万元给杨国涛,由他支付场地、岗哨等费用。其余的钱,其三人平分。2011年8月7日晚11点多钟,参赌人员陆续来到赌场,如谁想入股,必须拿出所带的钱展示,如超过三万元,就可以入这个赌场的股。
上述证据经查证,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赌场,并组织、招引多人参与赌博,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东生
审 判 员 程 民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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