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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菏牡刑初字第912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27)



    (2014)菏牡刑初字第9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投案,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菏泽市牡丹区青年北路“八点钟”歌城唱歌时,洒后无故滋事,将歌城房间内的液晶电视机用脚踢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电视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朋友孙某某劝说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孙景亮的各自证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青年北路“八点钟”歌城唱歌时,洒后无故滋事,将歌城房间内的液晶电视机用脚踢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电视机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朋友孙某某劝说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替其赔偿被害人石某某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证人孙某某、孙某乙的各自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长志
    审 判 员  吴海涛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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