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8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2-6)
(2015)菏牡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西全,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韩某及其成某的辩护人贾西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成某、张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于2014年5月份某日,在菏泽市牡丹区老变压器厂院内陈某的比德文电瓶车仓库内,利用偷配的仓库钥匙,窃取48V12A/4超威电瓶6组,共计价值人民币1980元。成某将窃取电瓶卖与被告人韩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杜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成某于2014年9月某日18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老变压器厂院内陈某的比德文电瓶车仓库内,利用偷配的仓库钥匙,窃取48V12A/4超威电瓶15组,共计价值人民币4650元。成某将窃取电瓶卖与被告人韩某。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杜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被告人成某、韩某预谋后,于2014年10月26日,在菏泽市牡丹区老变压器厂院内陈某的比德文电瓶车仓库内,利用偷配的仓库钥匙,窃取48V12A/4超威电瓶9组,共计价值人民币2790元;窃取48V20A/4超威电瓶3组,共计价值人民币153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被告人成某、韩某预谋后,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在菏泽市牡丹区老变压器厂院内陈某的比德文电瓶车仓库内,利用偷配的仓库钥匙,窃取48V20A/4超威电瓶3组,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被告人成某、韩某预谋后,于2014年10月22日,在菏泽市牡丹区老变压器厂院内陈某的比德文电瓶车仓库内,利用偷配的仓库钥匙,窃取48V12A/4超威电瓶10组,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被告人成某、韩某预谋后,于2014年12月2日,在菏泽市牡丹区老变压器厂院内陈某的比德文电瓶车仓库内,利用偷配的仓库钥匙,窃取48V20A/4超威电瓶9组,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成某共参与实施盗窃犯罪6次,窃取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950元;被告人韩某共参与实施盗窃犯罪4次,窃取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32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其它证据有: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成某、韩某的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帮其退赃和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成某认真态度好等请求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真爱牌”银灰色电动三轮车一辆、钥匙四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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