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70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2-6)
(2015)菏牡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10日9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工商银行ATM机上办理业务时,发现被害人程某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可以取现,遂两次从程某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发还给程某。
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书证:信用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无前科证明、车辆信息证明、监控截图、案情说明、户籍信息、自首证明,被害人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非法获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缴纳罚金,且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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