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937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2-15)
(2014)菏牡刑初字第93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邵某于2014年8月20日11时许,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建赵广勇(另案处理)未经审批施工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解庄行政村解庄西头南地的鸡舍。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施工人员任进峰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李某、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对被害人所做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邵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邵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李某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未经审批即违法为赵广勇在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西头南地高压线下建设鸡舍。2014年8月20日上午11时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施工人员任进峰触电身亡。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李某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邵某、李某各赔偿被害人方损失七万五千元,共计十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其和任进峰跟着邵某和李某干建筑活,2014年8月12日,邵某和李某承包了黄堽镇解庄村南地的一个鸡棚,其和任进峰一直在该工地上干活。当月14号上午11时许,其和任进峰在鸡棚顶上施工时,任进峰拿的铁皮复合板碰到了屋顶上方的高压线,经抢救无效身亡。2、证人孙瑞雪证言证实其丈夫任进峰于2014年8月初跟着黄安镇的老板到黄堽镇谢庄给人盖鸡棚。8月14日中午,和任进峰一起干活的工友给其打电话说任进峰干活时触电了。后其赶到菏泽市创伤医院,得知任进峰经抢救无效死亡。3、被告人邵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4、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任进峰右上臂内侧、右手掌侧、右足掌侧、左足掌侧皮肤碳化、隆起,以上皮肤的损伤特征,分析认为符合电流斑,结合案件现场勘验,死者死亡原因符合电击死亡。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解庄村南地,建设中的房屋上方有一路高压线南北穿过,共三根。6、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菏泽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电力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2014年8月18日黄堽镇解庄行政村村民赵广勇未经许可,擅自在刘集线71支50支3-4#杆处高压线下搭建鸡棚。7、抓获经过。8、被告人邵某、李某的户籍证明。9、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李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敏
审 判 员 刘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海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奚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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