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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83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2-26)



    (2015)菏牡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婧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仝某于2014年2月27日晚21时许,驾驶鲁R×××××号轿车沿大学路由东向西行至与青年路交叉口处时,与推着电动自行车的马某相撞,致马某右额颞顶枕部及左额颞部硬膜下/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颅骨骨折、双肺损伤、右锁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仝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系交通事故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11月6日,被告人仝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做的重伤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马世辰经济损失385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志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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