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菏牡刑初字第43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2-4)



    (2015)菏牡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州路口南5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皖K×××××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报告认定,刘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张文陈述,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志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董 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