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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41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28)



    (2015)菏牡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存库,1990年4月21日日,农民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婧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9月26日下午16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327国道沙土集南侧兽药饲料店内,因其妻子与被害人孙念祥发生矛盾,孙某持铁钳将孙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面部软组织损伤并左尺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书、伤检照片,证人木某、曹某、孙某、胡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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