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78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3-2)
(2015)菏牡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五年二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婧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于2014年5月12日下午15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北侧青北变电站门口,因电动三轮车车费问题与李某发生矛盾,常某将李某跺倒在地,致被害人李某T12椎体压缩骨折,T11椎体部分骨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常某于2014年8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6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登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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