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1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2-4)
(2015)菏牡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7日22时35分许,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菏泽市康庄路北城派出所东100米处,与陈琦驾驶的鲁R×××××号轿车发生相撞,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琦证言、菏泽市公安局刑事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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