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80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3-2)
(2015)菏牡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五年二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3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大街bbK酒吧内,被告人张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晓军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打架,张某用拳头殴打李晓军头面部,致李某鼻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祥东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登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永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