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10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2-5)
(2015)菏牡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系菏泽市晨曦中学教师。
辩护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申夫堂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0日15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二郎庙行政村二郎庙村其居住的胡同口处,见其父头面部等处被摸粪便,在得知系被害人杜某所为后,恼羞成怒,便上前殴打被害人杜某,致杜某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6日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马岭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孙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杜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责任,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志国
审 判 员 吴登银
人民陪审员 马学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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