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15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2-2)
(2015)菏牡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五年一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28日夜21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前孙庄南北大街上,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李某殴打孙某,致使孙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上侧颌骨突骨折及软组织损伤。后经鉴定,孙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受轻微伤。案发后,李某赔偿孙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13日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吕陵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登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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