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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38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2-11)



    (2015)菏牡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敏田),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邢楼行政村李庄后街东头,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李某将陈某的左侧肋骨打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凤云经济损失4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登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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