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2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27)
(2015)菏牡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11月12日13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邓庄行政村邓庄西头,与被害人邓化安因宅基地一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后邓某用砖将邓某右手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化安的陈述及其伤情鉴定书、伤检照片,证人邓某、邓某、司某、冯某等人的证言,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永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