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84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3-17)
(2015)菏牡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逮捕。2015年2月26日由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12月22日5时许,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北外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炫乐城处,与被害人程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并驾车逃逸,造成程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程某系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任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证人高某、佛某、谢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技术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抓捕记录、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45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亚平
审 判 员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马学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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