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2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3-23)
(2015)菏牡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胡集街里幸福街路口处,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该被害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寻尸启示、驾驶证、行驶证、技术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纳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交纳赔偿款13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亚平
审 判 员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马学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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