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菏牡刑重字第662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3-19)



    (2013)菏牡刑重字第6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绪敬,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诉刑诉(2013)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做出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甲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菏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秦绪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在任菏泽四方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1年6月28日,将其公司的30万元资金挪用给周某乙使用,按周某乙的要求转入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的账户。丁某将该笔资金用于经营活动,后于2012年2月至4月间,将该款退还菏泽四方物流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乙、丁某的证言及银行转账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其借给周某乙的钱是其从工商银行贷的款,不是菏泽四方物流有限公司的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甲于2011年6月3日在工商银行贷款120万元,将其中的40万元转入其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上,2011年6月28日周某甲转给丁某的30万元是其个人贷款,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不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其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在任菏泽四方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11年6月28日,将其公司的30万元资金挪用给周某乙使用,按周某乙的要求转入山东万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的账户。丁某将该笔资金用于经营活动,后于2012年2月至4月间,将该款退还菏泽四方物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其公司在菏泽天阔逸城小区工地施工,周某乙当时在工地办公室上班,知道其急需资金,就借给其70万元,其中30万元是从周某甲在建行的账户上汇过来的。2012年2月份,周某乙与周某甲找其说周某甲欠别人钱,要将借款收回,其分几次将借款还给了周某甲。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与丁某证言相同。3、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借给周某乙的30万元,是其个人从银行贷的款,不是公司的钱。4、相关书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银行转账清单。(3)户籍证明。(4)抓获经过。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周某甲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周某甲于2011年6月3日存入其银行卡中120万元。2、周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周某甲于2011年6月3日存入该建行账户中4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他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某甲借给丁某的钱是其个人从工商银行贷的款,构不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其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及其个人在建设银行的活期明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周某甲于2011年6月3日存入其建设银行存折上40万元,但该存折明细显示其于当天即从该账户上取出40余万元,故无法认定周某甲于2011年6月28日从该存折上转给丁某的30万元是其于2011年6月3日存入的40万元,且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称其以个人名义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折即是其四方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上面存有公司的资金,故应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挪用的30万元是其单位的资金,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挪用的资金已全部归还,没有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郑 敏
    审判员 郭 萍
    审判员 刘秀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奚 伟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