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966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4)菏牡刑初字第9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8月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因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某为借用他人资金,以卖房为由,于2012年12月9日,将伪造的菏房权证牡房字第×××号房产证交由孙某保管,收取孙某7万元的购房定金,双方约定2个月后办理过户手续,事后,李某未按约定将房屋卖给孙某,也未退还定金。案发后,李某退还孙某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协议书,文件检验鉴定书及伪造的房产证及其它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李某为借用他人资金,于2012年6月14日,将伪造的菏房权证牡证字第×××号房产证交由鲍某保管,向鲍某借款8万元,事后,李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的家人退还鲍某1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家人退还鲍某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书写的借条,文件检验鉴定书及伪造的房产证及其它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归还被害人部分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萍
审 判 员 刘秀娟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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