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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34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3)



    (2015)菏牡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乙,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丙,农民。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丁,农民。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戊,农民。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秦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与秦某丁、秦某丙、秦某戊、秦某乙乘坐秦某己(已判决)驾驶鲁7E878号吉利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94KM+35M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肇事后,为使秦某己逃避法律追究,秦某丁、秦某丙、秦某甲、秦某戊、秦某乙和秦某己预谋后,向交警部门做虚假证明,掩盖秦某己驾车撞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乙、秦某丙、秦某甲、秦某戊、秦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己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对被害人张某所做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到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乙、秦某丙、秦某甲、秦某戊、秦某丁为使肇事者秦某己逃避法律追究,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丁、秦某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秦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秦某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秦某丁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秦某戊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萍
    审 判 员  刘秀娟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奚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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