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5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2-3)
(2015)菏牡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乙,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丙,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因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其子谢晓龙被害案一审判决结果,遂于2014年9月19日、9月23日,纠集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等10余人,到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通过悬挂横幅、封堵审判法庭大楼二楼台阶、用高音喇叭播放录音、围堵谢晓龙被害案承办法官、呼喊口号等方式借故滋事,导致大量群众围观聚集,致使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秩序受到严重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靳某、谢某丁、谢某戊、雷某、蒋某甲、陈某、庞某、张某甲、张某乙、朱某、刘某、蒋某乙的证言,接访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抗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为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纠集多人,其作用大于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对被告人谢某甲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谢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萍
审 判 员 刘秀娟
人民陪审员 周广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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