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897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菏牡刑初字第89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7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5月16日伪造了菏泽蓝祥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山东博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经鉴定,签订合同的印章印文和菏泽蓝祥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印文。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等相关书证,文件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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