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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菏牡刑初字第899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12-24)



    (2014)菏牡刑初字第89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R×××××号五征三轮车驾驶至菏泽市牡丹区327国道菏泽收费站收费岗亭处时,拒缴通行费,并对收费员张某乙进行辱骂,后用砖头将张某乙的腿部砸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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